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但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路“E都数码城”因争夺客户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甲手持“U形锁”将被害人但某鼻骨打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但某某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但某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但某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郑某某、刘某乙、陈某某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冷静处理矛盾,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某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