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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09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256M处时,因刹车时车辆失控冲到路中心双黄某线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及豫x号车乘坐人陈×受伤,后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芦某某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芦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256M处时,因刹车时车辆失控冲到路中心双黄某线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及豫x号车乘坐人陈×受伤,后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亲属x元,伤者陈×已足额得到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确山县公安局110证明,到案证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确山分会调解协议,收条,保证书,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方已足额获得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社会的危害性,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人民陪审员刘中恒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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