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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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湖南省桃源县人。系被害人江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女,湖南省桃源县人。系被害人江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湖南省桃源县人。系被害人江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湖南省桃源县人。系被害人江某之母。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熊某丙,男,常德市X区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法定代理人熊某丁,男,常德市X区人。系被告人熊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常德市X区人。系被告人熊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女,常德市X区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常德市X区人。系熊某戊之夫。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许某以人身损害为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于2007年3月3日作出(2006)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熊某丙没有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许某不服,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常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周某某不服,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常刑申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周某某仍不服,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许某向某院申请追加被告人熊某丙的监护人熊某丁、王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旷能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国新、龚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晓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江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熊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许某诉称:被害人江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戊夫妇开办的服装加工厂打工,2006年6月20日因与该厂另一雇员熊某丙为换煤灭熄煤火发生纠纷,被熊某丙扔下三楼摔死。被害人江某某和被告人熊某丙均为周某某、熊某戊的雇工,且是在从事雇佣合同约定的工作中造成的死亡,尽管江某某是被被告人熊某丙故意杀人致死,因被告人熊某丙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熊某丁、王某某承担,被告人熊某丙是在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周某某无偿帮工中致被害人江某某死亡的,熊某戊、周某某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戊、被告人熊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丁、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许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等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桥南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熊某丙、江某某系熊某戊、周某某服装加工厂的工人;

2、善卷社区X区的情况证明及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明材料,欲证明江某某在常德市X镇已居住一年以上;

3、户籍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害人江某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4、200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摘抄表一份,欲证明被害人的赔偿金等应按200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辩称:江某某、熊某丙与本人没有雇佣关系,熊某丙是走亲戚临时居住在本人家,本人与江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系,江某某为本人打加工衣服是按件计酬,是加工承揽关系,除去自愿补偿刘某甲等人x元以外,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5、证人袁某某、余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人熊某丙是在熊某戊家做客,并未帮助其做事的事实;

6、证人王某兰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熊某丙经常到各亲戚家玩耍的事实;

7、《桥南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及《殡仪馆收费表》各一份,欲证明熊某戊因江某某死亡,已支付各项费用x元的事实。

对于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拟证明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熊某戊不予否认,因系有关机关证明,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7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在公安机关及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不相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份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因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熊某丙在常德市X区X巷X号其姑母熊某戊、姑父周某某的个体服装加工店临时帮工时因为所用的蒸气熨斗火炉里的煤被同在店里承揽加工衣服的被害人江某某取走,导致熨斗内无火,没有蒸气熨衣服,与江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熊某丙跑到常德桥南市场2B-X门面,找到其姑母熊某戊哭诉,熊某戊对被告人进行了劝慰。随后,被告人熊某丙又返回桥头社区X巷X号楼房,继续与江某某争吵,并不顾随即赶来的熊某戊和同在店里加工衣服的袁某某、余某某劝阻,在争吵过程中,因被告人熊某丙追打被害人江某某,熊某戊将被告人熊某丙抱住,但因气力不支被其挣脱。后被告人熊某丙从四楼追打被害人江某某至三楼,在三楼过道上,被告人熊某丙将无力反抗的江某某抱起从三楼摔到楼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熊某丙从三楼跑至楼下地面,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江某某踢了两脚。后有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熊某丙被警方带走。被告人熊某丙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癫痫大发作,癫痫致冲动型人格,作案时有限制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丙因父母外出打工,在其舅父家居住一段时间后,于2006年4月来到其姑父周某某、姑母熊某戊处,有时帮工,没有领取任何报酬。被害人江某某从2004年农历正月起到鼎城区X镇务工,2006年初春为周某某、熊某戊承揽加工衣服直至事发,周某某、熊某戊与江某某没有签订劳动雇佣合同。周某某、熊某戊租住在武陵镇X区X巷X号粟绍喜房屋三楼的一间。周某某、熊某戊提供布料,江某某按周某某、熊某戊的要求制作衣服,周某某、熊某戊按件计费给江某某。周某某、熊某戊对江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没有任何规定。被告人熊某丙因故意杀害被害人江某某于2007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本院(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熊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丁、王某某离婚,但判决内容未明确被告人熊某丙的监护人。

还查明,被害人江某某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周某某给付被害人的丈夫刘某甲等丧葬费等计x元。被害人江某某的丈夫刘某甲38岁,女儿刘某乙16岁,高中一年级学生,父亲江某,母亲许某均为63岁,被害人江某某有兄弟姐妹四人,兄江某中,弟江某勤、妹江某玲。湖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

816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89.81元,人均生活消费总支出3013.0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487元。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江某某丧葬费6个月计算为8922元(1487元/月×6个月=8922元);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x.40元(x.67元×20年=x.40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为8169.30元(8169.30元/年×2年÷2人=8169.30元);被扶养人江某、许某的生活费均为x.20元(3013.05元/年×17年÷4人=x.50元)。以上共计x.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人熊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且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作案时为限制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故被告人熊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熊某丁、王某某承担。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周某某、熊某戊,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熊某丙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戊家临时居住期间致人损害,周某某、熊某戊对致人损害的后果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应以承担总额的20%为宜,即x.14元。其余损失x.56元由被告人熊某丙的监护人熊某丁、王某某各承担50%,即

x.28元,二监护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害人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周某某是雇佣关系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周某某对被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熊某戊、周某某与被告人熊某丙的监护人熊某丁、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许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戊、周某某赔偿x.14元(已付x元予以冲减);由被告人熊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丁、王某某各自赔偿x.28元,二法定代理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旷能力

审判员文国新

审判员龚旭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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