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被告洛阳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了驳回被告洛阳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洛阳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希I泻谑坏幸吨思袢悍涝ㄒ鞣鲎顺盗夭匣呱治迷ú亩玫ú6蟆蚝疽罕谠磕瞬比髟荆副腊ㄒ煞笥猩迸粼e独任审判。又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4月15日对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洛阳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技术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协议对木材的定货、交货、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XX工业品长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洛阳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其下属的上海某技术工业有限公司和洛阳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同样对木材的定货、交货、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按时将木材交付被告,原告也按约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时付款,截止2009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1,442.94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都因被告原因而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1,442.94元,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洛阳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针对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某技术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按期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合作协议和送货单,其应付货款955,065.93元,被告已经支付897,227.65元,尚欠57,838.28元。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木材有虫蛀,并含有大量树皮,被告有权拒付尚欠的货款57,838.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前偿付原告洛阳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5万元;
二、原告洛阳某木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被告上海某技术工业有限公司撤回在本案中提交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证据;
四、案件受理费14,983元,减半收取7,491.50元,由原告洛阳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技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491.50元(于2010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x
审判员蒋慧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虞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