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姜××律师。
被告王××。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塑料厂内因琐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13天。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可是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交通费等损失x元。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公安局×公(刘)决字[2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
2、××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
3、××医院医疗费收据11张。用以证实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369.25元。
4、鉴定费票据一张和照相费、复印费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鉴定花费260元。
5、××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证实原告住院13天,据此证明原告的误某、护理费和住(略)。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韩某从事制造业,经营××县××塑胶制品厂。
被告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相应鉴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王××在××塑料厂内因琐事对韩某进行殴打,致原告韩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住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前额、右某、右某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晕,牙体缺损。原告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6369.25元。原告韩某为××县××塑胶制品厂业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因琐事殴打并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略)等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369.25元。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某时间为13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制造业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每天65.25元;原告误某为848.25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1.14元)计算,为404.82元。住(略),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交通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200元。以上原告韩某各项损失为847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交通费共计847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