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邱某男扮女装化名“X”谎称自己是中国银行漯河支行财务科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高某的信任,后以能为高某丈夫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高某现金500元。同年11月24日下午,邱某又以资助大学生能够得到银行高某扶助金为由,骗取高某现金人民币x元。
(二)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邱某男扮女装化名“X”在和被害人张某交往过程中骗取信任,后以家里办理房屋租赁证和购买大巴车缺钱为由,分两次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法律,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邱某犯诈骗罪无异议;2、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邱某男扮女装化名“X”谎称自己是中国银行漯河支行财务科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高某的信任,后以能为高某丈夫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高某现金500元。同年11月24日下午,邱某又以资助大学生能够得到银行高某扶助金为由,骗取高某现金人民币x元。
(二)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邱某男扮女装化名“X”谎称和被害人张某谈朋友以骗取信任,后邱某以家里办理房屋租赁证和购买大巴车缺钱为由,分两次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邱某和被害人高某、张某达成赔偿协某,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邱某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某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邱某男扮女装化名“X”骗取其x元的事实,与邱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邱某男扮女装化名“X”骗取其5000元的事实,与邱某供述相吻合。
4、证人赵某、李某、李某X、高某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邱某诈骗高某的犯罪事实。
5、协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将诈骗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张某来
审判员高某欣
二○一一月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