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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2年7月2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富祥(另案处理)、杨勇民(已判刑)等人驾驶铲车到新郑市京港澳高速公路x+500米东半幅,拆卸护栏,在开口处铺设斜坡道路,给高速公路正常的交通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杨勇民、王富祥的供述、证人宋某、贾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孙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其是受王富祥指使才去叫的铲车;拆卸护栏是宋某涛、贾某涛二人干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伙同王富祥、杨勇民破坏交通设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在此次犯罪中,上诉人孙某某系受王富祥指使而为,且原审判决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已给予其减轻处罚。至于其上诉称拆卸护栏是宋某涛、贾某涛二人干的理由,则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拆卸高速公路护栏,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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