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4月28日、8月10日被告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李某与原告金某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并且工程验收合格。2007年9月2O日和2008年1月11日,双方对承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计为(略).01元。双方在结算单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先后采取不同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欠款但仍下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所属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于2008年5月28日从沈阳用特快专递寄给了原告一张金某为x元的财务收据,同时附两张结算单复印件,收据票号为(略)号,说明收款事由为:代付金某土方及防护排水工程劳务费。该票据中注明:此款包含2008年春节前付款11万余元。被告要求原告持此收据找业主收款以抵其欠款。当原告金某持此票据找业主单位要款时,业主称和辽宁路桥的账未结算,暂时无款支付。同年10月,在原告票据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从被告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收到同一金某的收据,票号为(略)号,入账日期仍系2008年5月28日。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签定代理人李某之间结算签字后,原告多次找李某催要欠款,直到2008年5月,在原告金某出具了委托书,认可了此前被告李某所领取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后,李某才将金某x元的收据寄给了金某。2008年11月4日,被告李某假制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叫金某,在泗店辽宁路桥项目部承包的工程,原承包合同由本人签订(原项目部欠条一份金某x元已损坏,特此声明作废)。现委托李某全权代理”。并签名“金某”捺手印。被告李某仅凭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复开具的收据,在业主处就将工程款领走。据此,原告金某以二被告合谋将属于自己的工程款领走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具状诉请解决,为此引起诉讼。还查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2005年2月22日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完成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七合同段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下属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2008年12月26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变更为辽宁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O年7月22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核准,辽宁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更名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尚欠款x元(收据x元代付x元),并由被告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了收据,由此双方由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进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金某是债权人,被告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县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项目部的应尽义务应该由设立单位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债务已履行完毕,抗辩理由是被告李某与原告系合伙,所欠原告的款已由被告李某领走。此抗辩意见除被告提供的在工程施工期间由李某所领的几笔款,且后来应被告单位项目部代理人李某的要求,由原告补办了委托书予以认可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与金某是合伙关系。原告金某对合伙关系之说也予以否认。因李某最后所领取的款项,采取了假委托书形式,其行为涉嫌欺诈,并且所持有的票据与原告金某系同一日期、同等金某,虽票号不同,但出票人均系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原告金某所持票据(债权)存续期,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怠于核实委托书真伪,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草率出票付款,这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对原告而言显然是无效的,故对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以假委托的形式和欺诈手段,用所持票据领取的款项问题,责任在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可由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和内部规定,向有关部门或人员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某承包工程施工款x元,迟延履行付款利息x.51元[(x元×8•85%×28(月))],合计款x.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承担不变,不再变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时上诉人己提供了李某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的证据材料,并且在该工程中李某已经作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诉人处领取过大额工程款,事后金某对其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向上诉人补交了委托书,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所以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已经由李某和金某用同样的方式领取完毕。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审却未采信。李某取走最后一笔款项,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22日就知道此事,并默示认可,金某与李某是合谋一起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钱款,已构成了诈骗。二、被上诉人称李某于2008年11月制作假委托书的行为,是同上诉人之间的合谋,骗取35万元工程款完全没有根据。对取走该款上诉人有理由根据以往的取款方式予以认可,李某的表见代理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三、工程款结算不是原审认定的数额,而是(略).01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一、其与李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在2008年11月21日之前李某已持上诉人财务人员重复开出的收据将款领走,怎能说不阻止,上诉人的项目财务负责人从沈阳寄给被上诉人的欠款收据还在本人手中保管,而上诉人既不通知本人,也不将原收据收回,却又故意重复给李某开出与我所持内容完全相同的一张收据,造成了恶意串通骗取己结算工程款。三、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财务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委托书,仅是对李某在2008年5月之前的行为追认,也是在上诉人认可委托书内容后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取款票据,构不成所谓表见代理行为。四、上诉人结算后出示的欠款收据是合法有效的债权,(略).01元是三项工程的总额,在扣除了民工11万工资后,上诉人仍欠工程款x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应当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与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经验收双方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总计为(略).01元,2008年5月22日根据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在对原审被告李某2005年5月22日之前领取的部分工程款由被上诉人金某加以追认后,上诉人财务负责人于2008年5月28日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对下欠款x元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票号为(略)的收款收据,既由被上诉人金某凭收据到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业主处领取该项欠款。此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由施工合同关系结算后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应当明知了原审被告李某的身份。故上诉人以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1月4日,原审被告李某假制委托书,骗称上诉人项目部给金某出具的欠条已损坏后,上诉人财务人员在票据(略)的收款收据存续期间,既未与金某核实,也未将原开出的票据声明作废,怠于核实委托书真伪,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草率重复给原审被告李某又开具了收据,将款取走。致使金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引起纠纷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李某以骗诈手段领取工程款,应予退还。对该笔债权债务纠纷的发生,上诉人有重大过错责任,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金某工程款x元,迟延履行付款利息x.51元[(x元×8•85%×28(月))],合计款x.51元。
三、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