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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姜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从鹤煤集团第八煤矿运煤过程中,采取在运煤车上加装水箱,过泵前蓄水、过泵后放水的方式多次骗取鹤壁市鹤润工贸有限公司块煤共计187.16吨,价值x.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姜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在鹤煤集团第八煤矿运煤过程中,采取在运煤车上加装水箱,空车过泵前向水箱内蓄水,过泵后再放掉水的方式,多拉鹤壁市鹤润工贸有限公司块煤共计187.16吨,价值x.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供述,证明其开的两辆拉煤车车牌分别为豫x、豫x,豫x车出车多一些,为了多拉煤,这两辆车上加装了水箱,空车过泵前向水箱里加水,过泵后放掉水再装煤的事实。

2、鉴定结论,证明豫x、x空车及加水后的重量。

3、书证,鹤煤公司运销处地销煤炭价格通知,载明从2011年7月1日起块煤1370元一吨。

4、书证,统计表,证明豫x、x两车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12日拉煤次数。

5、辨认笔录,鹤煤集团第八煤矿工作人员李某某、曹某、郭某某分别对12张照片辨认,均指认姜某为豫x机动车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姜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拉煤车下私自装有水箱,而具体实施了过泵前蓄水,过煤后再放水的方式,百余次骗取块煤共计25万元,系积极参与了诈骗犯罪,对该诈骗犯罪的最后完成起着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小洪

审判员曹某业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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