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子陈某。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3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子陈某,婚生子陈某现已成年。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郭某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陈某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的调解工作,但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友先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