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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8日凌晨,刘某、杜某、朱某庆(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钢锯到开封县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约30米,价值1294.50元。后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和刘某、杜某、朱某庆、王保平(已判刑)一起将被盗电缆线卖给刘某杰(已判刑),销赃得款900余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杜某、朱某庆、王保平、刘某杰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张XX等人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和赃物价格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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