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47岁,汉族。
被告桃源县九溪水泥厂留守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乡墟场。
被告桃源县九溪水泥厂,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乡墟场。
被告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乡墟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诉被告桃源县九溪水泥厂留守处、桃源县九溪水泥厂、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桃源县九溪水泥厂留守处、桃源县九溪水泥厂、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交纳x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员程春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