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方某伙同李某华(已判)从闫某立(已判)手中以90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镀铜雷管壳x枚。
2007年8月份,被告人方某在刘庆峰(已判)手中以45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镀铜雷管壳x枚。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闫某、刘××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只负责出资,同案犯李某华负责联系雷管壳等原料和制作技术。所买雷管壳没有制造雷管,因为排查很严都扔到了黄河里,其认识到了犯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人方某伙同李某华(已判)从闫某立(已判)手中以90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镀铜雷管壳x枚。
2007年8月份,被告人方某在刘庆峰(已判)手中以45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镀铜雷管壳x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闫某、刘××等人的证言;书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非法买卖雷管原料,意图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所买雷管壳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进一步加工制造成雷管,属犯罪未遂,又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贺彬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