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3年生。
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生。
被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58年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乙、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窦新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12时,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主城关镇政府。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误工费x.56元、护理费8196.73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14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x.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乙系内黄某城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关镇政府辨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城关镇政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因此,应在被告政府应该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785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财产损失2356.8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其正确数额。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辨称,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刘某乙(被告城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X路口,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当日入住(略),2009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经安阳地区医院诊断,原告“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腓骨骨折、左肱骨踝上骨折、左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该院出院医嘱“1、一月后复查头颅CT;2、建议休息半年,注意活动患肢;3、有头部不适来院;4、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x.6元。经鉴定,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数额为1480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被告城关镇政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
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城关镇政府。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城关镇政府,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保险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安阳县X乡卫生院证明、河南鼎祥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上岗证,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因此,原告所受某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豫x号轿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x号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关镇政府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豫x号轿车一方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责任及数额,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对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还应在该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豫x号轿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22.7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1480元,合计x.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过长,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可按100天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6个月,月收入标准应认定为189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李某美的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100天计算,收入标准可参照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某,其健康权受某侵害,精神上遭受某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某失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6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6249.6元,应由被告城关镇政府赔偿原告70%即4374.72元,但鉴于被告城关镇政府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所受某失误工费x元、护理费47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原告所受某产损失(摩托车损失)14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而且原告也同意将被告城关镇政府垫付的x元退回,故该x元可由原告退给被告城关镇政府。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城关镇政府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356.80元,但未提起反诉,不应与本案合并处理。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x.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原告退给被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城关镇政府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