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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收购辣椒的老板唐某、陈××、乔××认为在向卖辣椒的被告人李某支付辣椒款时,多支付600多元现金。2011年1月17日晚上,唐某和陈××、乔××三人一起到李某家索要多付的辣椒款,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李某的连襟申××(已不起诉)听到争吵声也来到李某家,后双方发生撕打,李某和申××分别持管钳和木棍殴打陈××,将陈××的头面部和腰部打伤。经依法鉴定,陈××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害人陈××与被告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唐某、申××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图、伤情鉴定、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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