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被告雷XX
被告永诚XX公司。
地址:株洲市X区X路X号家润多广场A栋X—1007。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罗XX、雷XX、永诚XX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株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XX、被告雷XX、被告永诚财险株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2010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雷XX驾驶被告罗XX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57线由保某往华塘方向行驶,黄四芽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和廖华玉靠右道旁同向相行,当行至X057线华塘镇X村路段时,被告雷XX违反交通规则超越黄四芽驾驶车辆,将黄四芽车辆挂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XX、雷XX支付了医院费,但拒绝支付其他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39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80%,即7761.1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XX无答辩意见。
被告雷XX无答辩意见。
被告永诚财险株洲公司辩称:(一)如果本次事故确认的肇事车是我公司的保某车,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四)原告乘坐黄四芽的车,黄四芽应作为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雷XX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57线由保某往华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57线华塘镇X村路段时,在超越同相行驶由黄四芽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挂,造成黄四芽及车上乘坐人邱某甲、邱某甲受伤,湘x号车和无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认为,雷XX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车时未确保某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四芽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某的未成年人,加重了事故损失,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邱某甲、邱某甲无责任。
(二)原告邱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于2010年3月1日出院,出院记录:1、休息一月;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
(三)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罗XX,被告雷XX系罗XX雇清的司机。湘x号车在本交通事故之前已向被告永诚财险株洲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09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3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原告邱某甲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对黄四芽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保某、申请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被告雷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四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邱某甲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2.4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定的赔偿项目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3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天×12元/天),合计156元。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1、湘x号车主系被告罗XX,被告雷XX系被告罗XX雇请的司机,被告雷XX造成原告受伤,应由雇主罗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XX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永诚财险株洲公司应在被告罗XX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承担保某理赔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永诚财险株洲公司所承保某“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其予以赔偿,被告罗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XX公司赔偿原告邱某甲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合计15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XX、雷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判决承担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