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新化县X镇“开心”网吧前,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0.1克海洛因,得毒资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尿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顺庆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