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在荥阳市X镇X村张某甲与张某乙两家的交界处,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两人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胳膊扭着张某乙的脖子,将张某乙的脖子扭伤。2001年5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颈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现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因排水问题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其脖子扭伤;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潘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2000年8月6日上午看见张某甲与张某乙打架,并将张某乙脖子扭伤的事实;另有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索好丽
审判员吴松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