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杨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赵某某、周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赵某某、周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闫某、赵某某、周某、丁某某经事先踩点预谋后,由被告人丁某某购买手锯,被告人闫某、赵某某、周某三人前往赵某庄收费站东一百五十米处路北一家商店内,由周某在门口望风,闫某在窗户口接应,赵某某将窗户框锯开后入室盗窃各种名牌香烟共计价值1144元,礼花弹(价值879元)及现金300余元,共计2323元。四人将盗窃所得赃物与赃款私分,后闫某伙同丁某某、周某三人将礼花弹卖掉,得赃款120元。经鉴定,被盗礼花弹价值879元。现赃物无法追回,赵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失主王某某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赵某某、周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均证实其四人经事先预谋后,结伙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有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1日凌晨其商店被盗的有关情况;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赵某某、周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赵某某、周某、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赵某某已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索好丽
审判员吴松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