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被告上海杰荟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上海杰荟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李成云驾驶被告上海杰荟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汶水路口,遇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向东转弯,李成云刹车不及撞向原告。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361.7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杰荟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12日赔偿原告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913.63元(已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杰荟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