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和被告性格不和,被告酒后经常打骂我。我整天为了家好好过日子,被告还怀疑我。现我已无法忍耐,早已无夫妻感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正房三间、厢房三间、马车一辆、黑色毛驴一头、白色毛驴一头、被褥九套、彩电一台、脱粒机一台、加面机一台、承包长皋乡X村委会林地一块、房前屋后杨树30棵。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为欠(略)信用合作联社长皋信用社债务本息34644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新被褥三套归原告高某所有;正房三间、厢房三间、马车一辆、黑色毛驴一头、白色毛驴一头、被褥六套、彩电一台、脱粒机一台、加面机一台、承包长皋乡X村委会林地一块、房前屋后杨树30棵归被告袁某所有。
三、欠(略)信用合作联社长皋信用社债务本息34644元由被告袁某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全胜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