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32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同年4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主审,审判员贾献堂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带走婚前财产。被告所述婚前彩礼不属实,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为结婚借外债太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我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5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处现有原告婚前财产:铁椅子两把、鞋架一个、盆架一个、炉子一个、被子八条、单子四条。
另查明:原告婚前经介绍人杨某接收被告彩礼x元。
原、被告离婚问题,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带走个人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被告为结婚花费较大,并造成经济困难,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铁椅子两把、鞋架一个、盆架一个、炉子一个、被子八条、单子四条。
二、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金利兵
审判员:贾献堂
代审判员:崔淑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