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6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装修门窗,连工带料共计63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通电话与被告联系催要欠款,被告却再三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300元。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为被告杜某某装修门窗。完工后,被告欠原告装修费与材料款共计6300元。2006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铝合金款6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欠原告任某某装修费与材料款6300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装修材料款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