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37岁。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将自有的一套选铁设备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10万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而向被告出具了10万元欠条一份,后陆续还款1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到2008年11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仍以没钱为由向原告更换了9万元的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设备款9万元。
被告鲁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葛某某的身份。
证据二、2008年11月23日,鲁某某向葛某某出具的欠设备款9万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鲁某某欠原告葛某某设备款9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沈阳矿山合伙选铁,2008年10月散伙时,双方口头约定将合伙选铁设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财产款10万元,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万元。2008年11月23日,由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欠设备款9万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时,双方已对合伙的财产即选铁设备约定归被告所有,且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10万元,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10万元。在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后,对于下欠的9万元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不能及时支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9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支付原告葛某某设备补偿款9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