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西安市X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X巷。
被告任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X号。注册号(略)x。
负责人XXX,经某。
委托代理人张XX,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区X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姚X,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区XXX路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任XX、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任X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任XX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元、误某32973元、护理费116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7573元。
被告任XX、陈XX共同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经某法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并未在其所称的公司上班,没有误某,其余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由法院裁判。
被告人保XX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某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任X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陕x号轿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城商业街路口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XX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住院25天,于2011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视情况练习拄拐站立、行走;术后一年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复查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647.53元,其中原告花费300元,被告任XX花费31347.53元。2011年2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055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经某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4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约为7000元至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1500元。被告人保XX支公司系陕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保XX支公司作为非原告乘坐且负有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张XX、被告任XX、陈XX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647.53元;误某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误某时间酌情确认100天,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某共计5000元(100天×50元/天);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护理时间酌情确认70天,因医嘱未明确留陪两人,故护理人数确认一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4900元(70天×70元/天);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确认26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确认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307.53元,扣除被告任XX已付的31347.53元,剩余1896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由被告人保XX支公司给付原告,被告任XX、陈XX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96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任XX、陈XX负担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