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34岁。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平桥区服装厂中鑫商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舒某诉称:原告在路边看到被告“中鑫商城”的招商广告,经协商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了“中鑫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一楼大厅F13摊位用于经营,原告一次性交纳3年租金x元,并经同意进行装修,于2007年10月1日营业,专卖品牌布鞋。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第七条,没有对商场进行统一管理,商场内乱停车辆的、打牌的、占道经营的随处可见,卫生状况很差,内部十分混乱。在被告未保障商场的经营氛围的情况下,致使大部分租户撤出商场,2008年2月左右商场凋零,造成原告仅仅拥有铺面,但没有顾客的局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租金x元,赔偿装修损失1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辩称: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问题,也就不存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退还原告租金x元的问题,更不存在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450元的问题,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即中鑫商城(甲方)与原告舒某(乙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中鑫商城租赁摊位协议书》,原告舒某租赁中鑫商城的F13摊位。协议约定:一、租赁期限:三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二、租赁地点:一楼大厅摊位号:F13;租赁面积:14.3。三、租赁价格:三年合计x元。四、付款方式:三年摊位费一次性付清。五、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日杂百货、小商品等,货价自定,货款自收。六、水电费按营业面积均摊,税费自理,甲方尽可能协调相关部门给予优惠政策。七、乙方必须服从商场统一管理。营业时间统一,不准占道经营。不服从管理者,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摊位。营业时间内货物丢失与甲方无关。八、商场卫生指定专人负责清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九、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根据需要对摊位进行装修,必须先经有关管理部门同意,所有材质要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易燃品不宜使用。不按要求装修出现安全事故,造成损失自负,若殃及别人,损失由乙方赔偿。合同期满后,装饰物处理权归乙方所有,但不得破坏甲方摊位主体隔板、地板。十、注意公共卫生,严禁往人行道上乱扔烟头、饮料盒、纸屑等废弃物。注意安全,所有电器在不用时插头随时拔掉,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十一、加强安全防范,由甲方配备防火设施,乙方有协助的义务,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反映,协助整改。十二、计生管理:各租赁户必须配合甲方计生专干搞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办理计生证明及流动人口相关证件,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三、乙方所租摊位不可以私自转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后果自负。十四、如遇政府行为拆迁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乙方受损,甲方不赔偿任何损失。十五、严禁私自接水、接电、随意增加用电器。十六、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x元摊位租金。原告在对自己的摊位进行装修后,于2007年10月1日中鑫商城开业之日开始营业,专卖品牌布鞋。开业后最初的几个月,原告的生意尚可。但自2008年2月以后,因为中鑫商城门前的平中路重修施工等原因,导致中鑫商城的生意日渐冷清。因生意不好,先是有部分商户开始不上货,停止营业,部分商户还在营业时间玩牌;到后来,部分商户索性就不再营业,截至目前,中鑫商城除二十多家商户还在正常营业外,其余某大部分商户均已不再营业,原告也是不再营业的商户之一。与此同时,有些商户就开始在那些闲置的摊位上停放车辆。因为商户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鑫商城的管理人员对商户的停业、玩牌、停车等行为只能是劝诫批评而无法采取其它措施予以管理。
另查:中鑫商城开业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指定了专人负责对商城进行管理,商城除统一营业时间外,还安排了专人负责商城的卫生、安全、消防、水电、计生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据、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基于中鑫商城F13摊位的租赁而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原告舒某是承租人,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是出租人,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分别是支付租金和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已经依协议约定支付了租金,被告也依协议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了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此,双方事实上均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未能对中鑫商城实行统一管理而导致商城凋零和其停业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租赁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是出租人对商城统一管理的权利和解除协议的权利、承租人服从统一管理的义务以及出租人对营业期间丢失货物的免责等,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负有统一管理商城的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了租赁协议第七条的规定而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显然没有道理。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