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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楚某甲、楚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楚某甲、楚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楚某甲、楚某乙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胡同内,由楚某甲负责望风,韩某某和楚某乙盗走一辆浦发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楚某甲、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楚某甲、楚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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