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王某以工程款紧张为由找到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0年10月5日又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陆续偿还69000元,剩余31000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0万元,其中7万元的利息约定为2分。被告未某,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0年10月5日偿还,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10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又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现剩余31000元未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70000元的借条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某过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某应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只偿还本金69000元,因此70000元中剩余的1000元,应自2010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30000元的借条上双方未某定利息,因此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8月5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0年10月5日止;自2010年10月6日起以1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自2011年12月3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488元,保全费490元,共计97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