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4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至车牌号为豫x的许昌市6路公交车上欲行盗窃。当该车自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行至许昌市X路飓风宾馆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毛某采取割包方式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现金3250元。当该车行至许昌市X区X路财税学校门前6路车公交站牌处时,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其现金被盗并报警,被告人毛某将盗窃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其下车逃跑时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