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湘潭市四通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潘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湘潭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湘潭市水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湘潭市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湘潭市四通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湘潭市水务局、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6月3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湘潭市四通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水务局自愿达成了调解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10月1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湘潭市水务局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四通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湘潭市四通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湘潭市四通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诉负担。
审判长李建平
审判员贺志平
审判员李明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