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保军(在逃)在平顶山市X路东段东方骏景X号楼X单元楼下将高某某价值1096元捷马某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崔某某在逃离时被高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电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关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车辆照片、被害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