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22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庞某从许昌市X区X路“某某”网吧后窗内进入该网吧,盗窃x型x个,金士顿2G800型内存条13个,经鉴定,AMD牌电脑CPU价值共4316元、金士顿牌电脑内存条价值共2470元。
2、2011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庞某与周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许昌市X区X街市生产资料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楼被害人解某家院内,将一辆带有车钥匙的爱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422元。
3、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庞某在许昌市X区X路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家储藏室门跺开后,将停放在里边的一辆健王牌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价值349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解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许昌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被告人庞某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关于对电脑CPU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