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X镇以低价从曹某(已死亡)处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自用,2009年8月17日该车被荥阳市公安局查扣。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车系被盗车辆。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500元。现赃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