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因抢劫犯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刑满释放。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勇、宋志东(二人已判刑)携带组合撬杠、手套撬门入室,盗窃本市X路中段士官大队斜对面居委会楼中间楼X层西户陈某家现金40元。2、2002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勇、宋志东携带组合撬杠、手套,将人民商场家属楼西单元X楼X号西户张某某家现金1800元盗窃。3、2002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勇、宋志东撬门入室盗窃新华路北段北宛小区X号楼北单元X层北户张某某家日立摄像机1台、富丽达照相机1部、步步高复读机一部、鳄鱼腰带1条、茅台珍酒2瓶、普通茅台4瓶、五粮液酒5瓶、中华烟1条、三七剪指甲刀1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746.5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价值2874.50元已退回。4、2002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勇、宋志东盗窃本市X街平煤集团安装处家属院X号楼X号徐某某家现金500元。5、2002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勇、宋志东盗窃本市X路商贸城X号楼东单元X层俞某家小灵通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同案犯马勇、宋志东的供述能够相印证,并有诸失主陈述及物价鉴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并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路爱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