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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等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葛某、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1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葛某等几个人在职工宿舍喝完酒后,王某提议出去打人,刘某甲表示同意,并叫上葛某一起去。在新安县X区湘阳府酒店门口见到被害人杨某后,经三人预谋,由王某先一拳将杨某打倒在地,因杨某反抗,刘某甲、葛某一起上去用脚朝杨某身上踢打,杨某求饶后,刘某甲向杨某索要钱物,并对杨某搜身,抢走波导手机一部。搜出手机后,刘某甲继续向杨某索要钱物,未果,刘某甲、王某、葛某又对杨某进行殴打后离去。该三人回厂途中,葛某把抢得的这部手机卡拿出来折断扔掉,回到宿舍后,王某将该手机拿走。经鉴定,杨某之损伤为轻微伤,被抢波导手机价值550元。

2、2011年1月24日晚23时许,由被告人刘某甲提议,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预谋后,到新安县X区X路X路口,拦住被害人张XX,刘某甲上前一拳将张XX打倒在地,又用脚朝张XX身上踢,并向张XX索要钱物,刘某乙在旁边未动手,后刘某甲在张XX身上搜出高仿诺基亚手机一部和现金一元钱后离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乙在接受杨某被抢劫案的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第2起抢劫的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葛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张XX的陈述,证人刘某X、廖某、郭某、王XX等人的证言,杨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濮阳县公安局王某 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证明及刘某乙的到案情况证明,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王某上诉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抢劫罪不能成立,手机不知他们是从哪里弄来的,自己是花100元买来的,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上诉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抢劫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葛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是否花钱买下抢劫所得手机,系对赃物的处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葛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在第一起抢劫中,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葛某系共同犯罪,在第二起抢劫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王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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