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玉田县X镇。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
被告长葛市明通橡胶厂
负责人孙某某,该厂厂长。
住所地长葛市X路西段。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马某某诉被告长葛市明通橡胶厂、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再生胶20吨,单价3150元,货款共计x元,被告当日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身份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再生胶,下欠货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长葛市明通橡胶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某某。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1日,长葛市明通橡胶厂业主孙某某购买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再生胶20吨,每吨3150元,被告孙某某支付x元货款,下欠x元,被告孙某某当日向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系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其经手卖给被告孙某某再生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被告孙某某是个体工商户,长葛市明通橡胶厂为其所起字号,被告孙某某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故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欠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货款x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应履行给付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某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