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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期间,原告杨某某任许某兽药厂厂长,王凤乾是厂会计,被告李某某是厂业务员。2004年底,业务员向厂里回笼资金,被告李某某没有要回货款,原告杨某某让厂会计王凤乾先给被告李某某打收到货款的收据,下被告李某某的帐,同时,被告李某某给王凤乾出具了欠x元的欠条。后来原告杨某某将本该由被告偿还的x元替被告李某某还给了王凤乾,原告杨某某归还后,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要这x元,被告李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杨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李某某所欠款项是欠许某兽药厂的,而不是欠原告杨某某个人的,原告杨某某无权向被告李某某追要该款。2、被告李某某在2004年1月17日已经给付原告杨某某x元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月10日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给王凤乾出具欠x元的事实。2、2009年6月12日长葛市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及2009年7月2日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给王凤乾出具欠条的经过,该债权已转移给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杨某某x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x货款的事实。2、2004年1月10日长葛市兽药厂给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欠x元是货款帐。

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2004年1月10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某某不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长葛市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及调解笔录,被告李某某提出是欠许某兽药厂货款而非欠原告杨某某本人款。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提出,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实已给付原告杨某某x元。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2004年1月10日许某兽药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杨某某不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长葛市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及调解笔录,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某在调解笔录中已认可债权已转移给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的权利。故被告李某某提出不欠原告杨某某个人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录音资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资料中原告杨某某称被告未给付其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曾于2004年前后任许某兽药厂厂长,当时王凤乾是许某兽药厂会计,被告李某某是许某兽药厂业务员。2004年1月10日,在被告李某某没有给厂里交回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杨某某让会计王凤乾给被告李某某出具收到货款x元的收据,下被告李某某货款帐,同时,被告李某某给王凤乾出具欠x元欠条后,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会计王凤乾三人约定:原告杨某某将x元给付王凤乾,原告杨某某享有债权,被告李某某将x元货款要回后给付原告杨某某。后原告杨某某将x元给付王凤乾。经原告杨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x元后,余款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未将其所欠许某兽药厂货款要回并交给厂里的情况下,厂会计王凤乾给被告李某某出具收到货款收据,并下被告李某某的货款帐,同时被告李某某给王凤乾出具欠款手续,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许某兽药厂该笔货款已结清,该笔债权转移为被告李某某与王凤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某某根据约定,将x元货款替被告李某某支付给王凤乾后,原告杨某某即取得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债权,原告杨某某享有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x元现金,原告杨某某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4000元及违约金171元(自2009年12月29日算至2010年5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共计4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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