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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XX、黄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梁军驰,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黄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XX、被告黄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苏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苏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6日4时许,被告张XX驾驶湘x号车由东往西沿燕泉路行驶,行驶至燕泉路X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沿国庆路行驶由被告黄XX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x号车乘车人陈某、周惜英等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法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住院治疗费x.50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15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后,遵照某嘱休息3个月,期间多次定复查,发生门诊医药费576元。原告自2006年8月起租住在郴州市X村,并在郴州市新世纪经营蔬菜生意多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010年3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郴公安认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与被告黄XX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2月8日原告的伤情被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事后经交警队组织调解,由于被告黄XX未到场,调解未果。另查被告张XX所驾驶的湘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人保财险苏仙公司。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治元、黄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某7052.8元、护某128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580元、其他费用5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苏仙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所(2010)司鉴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郴州市第一人民法院诊医书1份;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6、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7、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8、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9、照某、打印费收据1份;10、病案查询费收据1份;1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2、证明1份;13、《房屋出租、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1份;14、暂住证4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苏仙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1、对第1、2、4-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第8-X号证据所载明的费用。2、对第X号证据认为诊断书载明的“休息3个月”是另外人为添加的,出院记录并没有记载要全休3个月。3、对第X号证据认为自2009年起我市已不采用暂住证了。

被告张XX、被告黄XX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苏仙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定残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苏仙公司未予举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陈某所举的证据中: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第X号证据为单位证言,其余均为书证,原告均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均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其中: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中“出院医嘱”项“休息3月,患肢勿行重体力活动”的内容虽为手写,但该内容符合人体骨折康复常识,且内容表述符合医疗术语,本院予以认定为医师所填写。当事人陈某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1月6日4时许,被告张XX(持准驾车型C1型证)驾驶湘x号车由东往西沿本市X路行驶,行驶至燕泉路X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沿国庆南路行驶的,被告黄XX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x号车驾驶人黄XX、乘车人原告陈某及另一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眼球钝挫伤、眼底出血、右眼视网膜钝挫伤等。原告经手术及相关辅助治疗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该院留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患肢勿行重体力活动;加强前臂功能锻炼,定期查X片,视X片情况决定右上肢行重体力活动及拆除内固定;门诊复查。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5元;出院前后,原告还在该院花费门诊药费576.3元。2010年2月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的评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右上肢和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属实,导致右尺桡骨骨折手术复位钢板内固定,右上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及鉴定用照某、打印费80元。2010年3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郴公交认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黄X軽患刀铣郎返新恍笔校蘧盼判坪氐瓶闹返诼翱辞N低w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不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交通违法纠纷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2、张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规定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3、黄XX与张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陈某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查询病历花费病案查询费24元。至法庭审理时,原告体内的内固定尚未取出。

二、被告张XX作为被告保险人以湘x号机动车为保险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苏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9月9日0时起至2010年9月8日24时止)。

三、原告陈某于2006年起租住在我市X村,现在郴州市新世纪家农贸市场内从事蔬菜经营。

四、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每日12元,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我市医疗机构聘请护某工的费用一般为每日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为原告陈某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包含在住院医疗费x.5元之中),原告未获其他赔偿,故酿成纠纷,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交警部门既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与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陈某损失的确定。对于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1、原告的医疗费已结算,经确定为x.8元(x.5元+576.3元)。2、原告住院20天,虽医嘱全休3个月,但因原告系于2010年2月8日完成定残,故其误某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0年2月7日,为32日(20日+12日)。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某应依我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某期间计算,为3188.8元(99.65元/日×32日,日工资指全年计薪日261天计)。3、原告住院20天,其护某按我市医疗机构护某工平均工资计,为800元(40元/日×20日)。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计,为240元(12元/日×20晶)。5、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以来居住在我市X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致残程度计算20年,为x.62元(x.31元/年×20年×10%)。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定为5000元。7、原告的鉴定费及因鉴定所产生的照某、打印及病案查询费用,本院确定为604元。8、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确定为1000元。9、原告因施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发生,但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医疗常规予以确定为5000元。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原告陈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先行由被告人保财险苏仙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当事人依据过错程度予以承担。1、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苏仙公司以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x元,超出部分x.8元(x.1元+5000元-x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黄XX、张XX各承担50%。该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还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2元处于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苏仙公司赔偿。3、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共604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XX、被告黄XX各承担50%,即各赔偿302元,该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人保财险苏仙公司在本案中未予拒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为x.5元(不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加上被告张XX已垫付的1500元,共计x.5元,即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明确主张门诊医疗费,本院应以原告的主张为限进行处理,即医疗费应按x.5元进行处理。原告起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仅为x.4元,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x.62元,本院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即残疾赔偿金应按x.4元处理。被告张XX已垫付的部分1500元,从该被告应承担赔偿案件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依法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归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以湘x号机动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误某3188.8元、护某8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二、原告陈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因鉴定产生的费用604元,共计x.5元由被告张XX、被告黄XX各负担x.75元,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张XX还应赔偿x.75元,限被告张XX、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三、被告张XX、被告黄XX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确定应承担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8元,被告张XX与被告黄XX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一年四月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某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某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某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某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某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某定护某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某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某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某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某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某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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