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住(略)。
被告杜某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住(略)。
被告桑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彦利,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诉被告杜某甲、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桑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系被告桑某雇用的工人,2007年8月9日,我受被告桑某指派随其到被告杜某甲开办的面粉厂拉小麦。在用装载器械向车上装小麦过程中,因被告杜某甲的工人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突然合闸送电,致使我的右手卷进机器受伤,后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桑某为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综上,我的损害虽是在为被告桑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但直接原因是被告杜某甲的工人合闸送电造成的,现被告桑某已对我进行了部分赔偿,而被告杜某甲却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的伤残费用x.80元由被告杜某甲予以赔偿。
被告桑某辩称,原告许某并不是我雇用的工人,事发当天,我到被告杜某甲开办的面粉厂购买小麦,原告许某系为我义务帮忙。因我与被告杜某甲是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方的被告杜某甲即负有将我所购小麦安全装载到我车上的义务,在装车过程中,被告杜某甲的工人擅自合闸送电致使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杜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为原告许某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亦应由被告杜某甲给付。
被告杜某甲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桑某自带车辆、人员到我面粉厂购买小麦,我们没有约定由我负责将其所购小麦装载到其车上。因当时我的面粉厂处于停产状态,我厂内没有工作人员,被告桑某为了装载方便私自使用我的装载器械,至于他们如何使用机器致原告许某受伤我不知情,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许某随被告桑某自带车辆到被告杜某甲开办的面粉厂购买小麦。为提高装车速度,被告桑某指派原告许某和其他人使用被告杜某甲的装载器械。在挪动机器过程中,原告许某的右手被卷进机器受伤。庭审中,原告许某和被告桑某均主张,在挪动机器的过程中被告杜某甲面粉厂工作人员郑某方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合闸供电,致使原告许某手部受伤,而被告杜某甲对此予以否认。由此,究竟是否被告杜某甲面粉厂工作人员郑某方合闸送电即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对此,原告许某提供证人郝某当庭作证,郝某称事发当日,被告桑某租用其车辆到被告杜某甲面粉厂拉小麦,在往车上装小麦过程中,有一个人突然合闸送电,导致原告许某手部受伤,其虽然不认识合闸送电的那个人,但可以确认不是被告桑某方的人。而被告杜某甲在原审中所申请的证人杜某顺、杜某方出庭证言却与郝某证言相左,即均证明事发当日,被告杜某甲在被告桑某方装车时根本不在现场,是在原告许某受伤后才闻询赶到的。被告桑某对此无证据提供。
另查明,原告许某主张其与被告桑某之间属于雇用关系,而被告桑某则主张双方系义务帮忙关系。对此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许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原审中本院确定为x.80元(包括医疗费9167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许某以被告桑某已为其支付医疗等费用x元为由,不再要求被告桑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除医疗费以外的x.80元要求被告杜某甲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8)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许某提供的医疗费等证据及证人郝某、杜某顺、杜某方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无论原告许某与被告桑某是雇用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告许某在为被告桑某从事劳务期间因劳务受伤致残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对于原告许某的损害后果,在其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向其雇主或被帮工人主张赔偿权利。在无法认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作为雇主或被帮工人应先予对原告许某进行赔偿,而后可待查清具体侵权人后再向其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许某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那么认定具体侵权人即是本案关键问题所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原告许某和被告桑某虽主张是被告杜某甲的工人郑某方合闸送电,但被告杜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许某所提供的证人郝某证言与被告杜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杜某顺、杜某方证言大相径庭,其中郝某与原告许某系同一村庄居民,而杜某顺、杜某方与被告杜某甲系同一村庄居民,其双方证人均与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据效力均存在瑕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其要求被告杜某甲全部赔偿其x.8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许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中确定的x.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桑某已支付原告许某的x元,可待查清具体侵权人后由其另行主张。对于下余的x.80元,考虑到原告许某因伤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被告杜某甲系致伤原告许某装载机器的所有权人,且在被告桑某与其小麦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中,对其机器设备和电力设施应尽安全告知的义务而未尽到,故由被告杜某甲对原告许某适当予以补偿符合民法公平原则,补偿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许某4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