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系被告韩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诉被告韩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开的烟酒门市部与被告之父开的烟酒门市部相邻,2009年1月2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之父摆放的商品占用了原告赵某某门市部门前的位置,赵某某去找被告之母亲让把商品挪移,被告之母不同意挪,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出来劝架时,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拿酒瓶照原告李某某头部就砸,致原告李某某当场晕倒,被告及其家人又去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均住院治疗,李某某伤势较重,出院时并未痊愈,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986.26元,赵某某支付医疗费1150.3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梁园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罚款的处罚。经平原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李某某推打了被告的母亲后,被告上前说理时,李某某拿酒瓶砸了被告的头,被告忍无可忍才用酒瓶砸的李某某。被告头上砸一个包,没有住院治疗和鉴定,而李某某却住院治疗,并作了轻微伤鉴定。被告的妹妹的手被李某某的未婚妻咬伤,被告的母亲被李某某打伤住院治疗多日。因此,李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这次纠纷中,被告及其家人始终没有和赵某某接触,更没有人打她,她受伤的事与被告无关,赵某某的医疗费,由她自己承担,被告对赵某某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她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过错大小及损害结果合理分担,李某某有过错,其本人也应承担责任。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梁园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李某某头部砸伤,并殴打原告赵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李某某不负本案任何责任。2、李某某的出院证一份。证明李某某被砸头部伤情,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3、赵某某的出院证及诊断证各一份。证明赵某某被打伤后的伤情,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4、医疗票据。证明两原告被打伤后的医疗费用。5、商丘市商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李某某的误工损失。6、商丘市睢阳区农业局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由其父亲李某农护理,李某某的护理费用。7、法医鉴定材料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支出的费用2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商丘市梁园公安分局对崔园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互殴案件中,被告的妹妹韩某娜的手被崔园园咬伤,支付有医药费、鉴定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赵某某的事,被告也没有打赵某某,当时李某某是去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被告认可,在其他医院的费用不认可,赵某某的医疗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李某某的工资单是假的,李某某没有上班,也不认可护理费。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韩某娜与原告的诉求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李某某的事实以及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赵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韩××被崔××咬伤,韩××、崔××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开的烟酒门市部与被告之父开的烟酒门市部相邻,2009年1月23日上午两家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李某某的头部砸伤,李某某在商丘骨科医院门诊支付费用342元,李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费用349.20元,李某某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31日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2295.06元,以上合计2986.26元。原告李某某2009年1月24日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赵某某在商丘骨科医院门诊支付费用130元,赵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费用29.5元,赵某某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7日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用990.80元,以上合计1150.30元。李某某是商丘市商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农护理,李某农在商丘市睢阳区农业局工作,月工资168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韩某甲砸伤原告李某某头部,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986.26元、误工费693元(2600元÷30天×8天=693元)、护理费449.60元(1686元÷30天×8天=4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1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4488.86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诉求被告赔偿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超出4488.86元的部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的人身损害,没有提供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某甲造成原告赵某某的损害,原告赵某某请求判决被告韩某甲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86.26元、误工费693元、护理费4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448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