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家。2002年—2003年间,被告开始信奉真神教,对原告逐渐疏远,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后发展到三个子女也信奉该教。由于被告信教已达到痴迷的程度。导致我们感情破裂。2009年3月我曾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调解和好。诉讼终结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使原告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徐志刚、郭树喜当某证言各一份。显示两证人经常去原告家喝酒。喝酒期间他们未见被告在家。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符合《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准予其离婚请求。被告对两证人当某证言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据此不能证实与被告分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原、被告子女张莉、张利萍、张理想调查笔录一份。显示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对原告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对原告关怀备至。其父脾气暴躁,但二人感情甚好。截至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双方从未分居生活。三子女均不支持父母离婚。被告对该证言表示认可。原告认为,三子女证词不实。二人已分居数年。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仅证实二人在原告家喝酒时未碰见被告,不能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不符合有效证据所应具备的条件。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三子女证言,三证人与原、被告关系相同,作为原、被告最亲近的人,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可信度。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某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被告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二女一子,长女张莉现年29岁,次女张利萍现年24岁,儿子张理想现年23岁。且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截至原告起诉,双方尚未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三十年,生育二女一子,且均已成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在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及子女信奉的真神教系反动邪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摒弃前嫌,相互理解,加深沟通。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南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