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199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在攸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于1996年正月生育女孩董XX,2000年9月生育男孩董某敏。但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间经常发生纠纷,感情淡薄。2008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09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但事后原、被告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攸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调解和好夫妻关系。
被告董某书面辩称:原告董某婚姻生活中有外遇,存在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双方自愿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董XX,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董某敏。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间常发生过纠纷,2008年正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2009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表示其愿和好夫妻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与被告董某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南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