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男,成年。
原告付某诉某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6月26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期六个月。2008年5月,被告归还原告6万元,但余款4万元一直未某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某期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人署名为郝某的借条一张“今借到付某现金壹拾万元正,用期陆个月”。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用期六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5月,被告归还原告6万元,但余款4万元一直未某偿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某期如数返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某息,但原告要求支付某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原告付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某息(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定的付某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五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