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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邱××诉原审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XXX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X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审理原审原告邱××诉原审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全召、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原审原告邱××诉称,原审原告邱××与原审被告李××在2003年6月登记结婚,但是在2007年原审原告邱××发现原审被告李××有外遇并且在外与人同居,事发之后原审原告邱××、原审被告李××于2007年12月13日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定书,双方在协定书中约定,从协定书签订之日起,原审原告再发现原审被告有婚外情,乙方自愿退出整个家庭,不分享任何财务和共同创造的一切,此协定对原审原告同样有效。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

(一)原审原告邱××分得的财产为:原告在株洲市X区经营的店面内货物(价值约x元);原告在株洲市X区内租住房内的电视机一台(价值约200元)、DVD一台(价值约100元)及灶具一套(价值约30元);原告所购买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单一份(价值x元);存款x元;湘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约x元);

(二)原审被告李××分得的财产为:位于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锦云摩托车城X栋X号房屋;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锦云摩托车城X栋X号房屋内TCL牌电视机一台(价值约800元)、万和牌燃气热水器一台(价值约200元)、TCL牌洗衣机一台(价值约500元)、格力牌立式空调及格力牌分体式空调各一台(价值共约2500元)、家具一套(价值约2000元)、炊具一套(价值约500元);18K锆石戒指一枚(价值280元);麻将机3台(价值约x元)。

二、原审被告李××自愿补偿原审原告邱××人民币x元,于2011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邱××,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审原告邱XX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李××补偿x万元;

三、原审原告邱××于2011年10月14日前将位于湖南省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锦云摩托车城X栋X号房屋的所有房屋权属资料交付给原审被告李××并协助原审被告李××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四、原审原告邱××与原审被告李××双方一致同意不就财产分割问题另起纠纷;

五、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邱××承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李××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朝龙

代理审判员唐全召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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