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
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XX于1992年12月到XX公司的前身原洛阳机床厂参加工作,2003年10月,洛阳机床厂改制为XX公司。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2009年6月5日XX公司下发洛机人[2009]X号《关于解除顾克军、焦某、肖建丽、王XX、张树华五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顾XX、焦X、肖XX、王XX、张XX等五位同志自2008年元月至2009年4月,长期完不成工作任务,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和制度,经2009年5月27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并征得公司工会意见,决定:自2009年7月5日起解除公司与以上五位职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因赔偿金、出资款、生活费、社会保险金等事项发生争议,王XX申请仲裁,2010年3月29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p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洛阳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XX一次性支付赔偿金x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请求事项。现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XX公司[2009]X号《关于解除顾克军、焦某、肖建丽、王XX、张树华五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对王XX的处理合法有效。2、确认XX公司不向王XX支付550元/月×18个月×2=x元经济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前身为洛阳机床厂,后经改制为现在的XX公司、王XX参加工作时就在洛阳机床厂,后随改制继续在XX公司工作长达十七年之久,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未经双方协商,XX公司便将王XX无故辞退,再者,XX公司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要求确认XX公司[2009]X号《关于解除顾克军、焦某、肖建丽、王XX、张树华五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对王XX的处理合法有效,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违法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XX支付双倍赔偿金,因王XX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时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计算,工作年限应以18年计算。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XX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王XX在XX公司工作17年,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被XX公司解除合同,事实上是王x年10月30日前在国有企业原洛阳机床厂工作。该厂根据中央、省、市关于产权制度改革一系列文件规定,进行了改制,于2003年10月30日设立并依法登记为XX公司。同时洛阳机床厂被注销。王XX与机床厂终止合同,并按其在该厂工作年限依相关规定,得到了8940.8元补偿金。洛阳机床厂和XX公司,前者为国有企业、后者为民营企业(全部有自然人出资)。后者不是前者变更而来,而是重新设立的民营企业法人。王XX依照双向选择重新就业进入XX公司单位工作。其在XX公司工作年限实为2003年10月30日至2009年6月5日。依法计算应为6年。原审认定王XX在XX公司工作17年没有弄清上述事实。XX公司解除王XX劳动合同,是依《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XX公司规章《员工手册》第49条合法解除合同。王XX在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和起诉到一审法院的诉求中,没有要求撤销或确认解除其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的文件,那么原审法院不应就此问题进行审理和判决。原审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该解除包括王XX在内五人的劳动合同应该仍然有效。二、原审判令XX公司支付王XX赔偿金x元和独生子女费96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依上述,王XX在原机床厂终止劳动合同时,得到了足额经济补偿,到XX公司工作是重新就业,工作年限依法为6年。因此原审把王XX在二个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18年,并以补偿金的二倍判令XX公司支付赔偿金和独生子女费违背事实和法律。况且所谓独生子女费其法定称谓是“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该诉不是劳动争议,应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三、原审审理程序不当。本案系劳动争议案。起因系王XX申诉劳动争议仲裁。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后,XX公司与王XX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双方向同一人民法院即p河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原审没有并案审理,而是分别审理,分别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和p民初字第X号共2个民事判决,可能导致不公正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审理,撤销原判;判决XX公司不支付王XX赔偿金x元和独生子女费960元。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非常清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还未到期,其理应支付我赔偿金;2、被上诉人在机床厂及XX公司工作连续工龄为18年,被上诉人当初身份置换时并未得到身份置换金。3、在机床厂及XX公司工作期间,独生子女费没有支付给我,既然解除劳动合同,应一并算给我。综上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XX在原洛阳机床厂及XX公司工作十八年,企业改制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1日,XX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理应按法律规定,向王XX支付双倍赔偿金,企业改制时,王XX并未领到身份置换金,因此,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按18年工作时间进行计算。独生子女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XX公司发放,王XX主张该项权利,理由正当。综上理由,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XX公司上诉中提及的王XX领取股本转让金的性质,双方对此说法不一,并且XX公司曾认可是向王XX支付的红利,鉴于此,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如有异议,可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国欣
审判员王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