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公民代理,住(略)。
被告林某,男,37岁,系洛阳市洛龙区好宜多副食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公民代理,住(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去被告处购物,并将电动车加锁存放于被告超市门口停车处。被告处有人看管车辆。但原告购物后不见电动车,问看车人但其称没有看见人偷车。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原告森地电动车一部(29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丢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店门口看车人系答辩人支付工资是维持店门口秩序,打扫卫生,原告并未支付看车费,原告丢失电动车让答辩人赔无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下午5时,原告骑电动车去被告所开的位于洛龙区X乡景华市X街口的超市购物,在被告有看车人情况下将电动车存放于被告店门口,原告购物后发现电动车丢失。
另查明原告森地牌电动车购于2007年10月1日。庭审后的12月1日原告申请对所丢失车辆折旧后价值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去被告处购物,依交易习惯将所骑电动车交于超市门前被告看车人看管。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原告电动车义务。但因被告看车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义务没有看管好电动车致使电动车被盗,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系免费看管,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应承担电动车灭失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庭后提交购车发票和鉴定申请,加之电动车已灭失无法鉴定,本院依所购车时间和折旧等因素,酌定所丢失电动车价值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提交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屈晓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