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先后四次到新郑某X区,盗窃5、6、X号家属楼X余住户墙体内照明电线,其中4平方铜芯电线(国标)400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10平方铜芯电线(国标)300米,经鉴定价值为1917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新郑某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系初犯,被告人黄某家属愿意退赃,被害人管理混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2、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及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先后四次到新郑某X区,盗窃5、6、X号家属楼X余住户墙体内照明电线,其中4平方铜芯电线(国标)400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10平方铜芯电线(国标)300米,经鉴定价值为19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供述,2010年9月底或者10月初,他先后四次到新郑某X镇检察官学院西边一小区,盗窃家属楼住户墙体内照明电线,一共有400多斤铜线,总共卖了6700多元。并与证人张某、冯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新郑某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手印是黄某右手拇指所留。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2、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及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明因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没有前科及被告人黄某家庭条件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x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黄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以破坏性盗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黄某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管理混乱,被害单位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没有退赃,且也没有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不适用缓刑。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