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女,84岁。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45岁。
被告:黄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何玉坤,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爱诉称,2008年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600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008年利息3600元,本金x元的利率是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5100元。共计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该款明为借款,实际是耿某某与被告合伙的投资,且该笔借款是耿某某介绍借的款,因为合伙账目尚未算清,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处理不妥,被告认为本案应等待合伙案件审结后再做处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3月21日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本金。该借条下面的利息36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另说明该笔借款是2008年用的,条子是2009年打的,所以追加了2008年的利息36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现金x元,月息2分,计5100元。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追加了2008年的利息3600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被告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和被告共同借款合伙买车所用,属二人共同所借,庭审时耿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来证明,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符某爱借款x元,利息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乙全部负担。(原告已经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