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晓桦,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至2004年9月28日期间,上海康交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为周某某办理了招退工手续。2004年9月29日至2006年1月9日期间,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周某某办理了招退工手续。2006年1月10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仁乐购公司)为周某某办理了招退工手续。上述三家企业均属同一集团控股的关联企业。康仁乐购公司与周某某曾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生鲜部,工资每月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38元。2008年2月13日,周某某被调派至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平店)担任店总一职。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周某某的月工资调整为14,000元。在周某某担任常平店店总期间,常平店存在向案外人收取电费,并将私自收取的电费挪作他用的情况,康仁乐购公司认为周某某应对此负责。2008年10月31日,康仁乐购公司向周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违纪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周某某实际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康仁乐购公司与周某某确认周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0,278.50元。劳动合同解除后,康仁乐购公司另向周某某支付了28,487.80元(税后),康仁乐购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周某某的工资差额及历年年休假补偿,周某某认可收到过该笔款项。2009年1月18日,周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仁乐购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00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津贴56,000元;3、支付1998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39,034.48元;4、支付2008年年终奖67,200元;5、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店长工资差额28,232元;6、归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支付2008年11月至仲裁结束期间的工资(以每月14,000元计)。2009年7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康仁乐购公司支付周某某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1日、2008年6月8日、2008年9月14日、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47元;2、康仁乐购公司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3,520元;3、对周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康仁乐购公司、周某某均对裁决不服,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康仁乐购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其不支付周某某赔偿金173,520元,同意仲裁裁决其他内容。周某某要求康仁乐购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785元;2、支付津贴45,375元;3、支付加班费86,510.15元(其中包括2008年法定假日加班费11,720.73元、2008年正常休假19天的工资21,208.94元、历年年休假32天工资53,580.48元);4、支付2008年年终奖48,469.10元;5、补足店长标准工资差额37,21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乐购商业流通集团员工工作调动及外派支援办法》(以下简称《外派支援办法》)中4.2.4条规定,担任“店总经理”或“资深经理”(含)同级以上职务者,不核发支援津贴。
原审法院又查明,康仁乐购公司《员工手册》附件2中的5.4.5-G项规定,员工存在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公司可以不经预告予以除名。在康仁乐购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1点第(2)项中约定:乙方(劳动者)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甲方奖惩办法规定可以辞退的。甲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为康仁乐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周某某作为公司高某管理人员,理应知晓健全的财务制度对公司的重要性,也应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有着明晰的了解。但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周某某在履职期间,确实存在在公司帐外收支公司电费的行为,且未经公司批准私自用于他处。周某某的该项行为实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康仁乐购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康仁乐购公司无需向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关于周某某主张的津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康仁乐购公司与周某某确认的《外派支援办法》中4.2.4条可见,担任“店总经理”或“资深经理”(含)同级以上职务者,不核发支援津贴,故周某某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主张的加班费及年休假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2008年国定假日加班问题,因为康仁乐购公司与周某某对加班天数无异议,且康仁乐购公司同意支付的款项不低于相应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年休假的问题,康仁乐购公司与周某某对周某某年休假的天数确认为32天,其中2008年以前剩余24天,2008年当年剩余8天。周某某确认其已经收到过康仁乐购公司支付的一笔金额为28,487.80元(税后)的款项。据康仁乐购公司所述该笔款项为年休假及工资差额补偿,周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对该笔款项的构成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康仁乐购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该笔款项中的20,597.70元(税前)为补偿周某某历年剩余年休假的费用。由于该笔款项不低于相应标准,故康仁乐购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相关补偿;3、关于周某某主张的平时正常休假19天的问题,由于周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主张的2008年年终奖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发放奖金系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之一,且康仁乐购公司与周某某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奖金的发放做出约定,故周某某的该项主张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主张的店长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认为其担任店长职位之后,工作报酬即应当调整为14,000元。但康仁乐购公司与周某某对此并未有约定,周某某亦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证明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其应得工资为14,000元,且康仁乐购公司自2008年8月起已经按照每月14,000元标准支付周某某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对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7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1日、2008年6月8日、2008年9月14日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947元;三、对周某某要求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42,7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周某某要求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津贴45,3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周某某要求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正常休假19天的工资人民币21,208.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对周某某要求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历年年休假32天的工资人民币53,580.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对周某某要求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年终奖48,469.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对周某某要求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补足店长标准工资差额人民币37,2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周某某一直在乐购旗下公司工作,受指派在乐购集团内部各门店之间调动,工作从未间断,亦未办理过招退工手续。2、康仁乐购公司指责周某某将收取的电费挪作他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不符合事实。常平店与东莞市常平还珠锦湾盲人按摩中心(以下简称还珠按摩中心)签订用电协议书发生在周某某到常平店任职之前,此系常平店前任店长任上的公司行为,即使不符合康仁乐购公司规章,也不应由周某某承担责任。周某某在任期间常平店收取的电费中,周某某暂时动用了2008年4月至7月四个月收取的电费,是因为公司存在设备陈旧必须添置更新、严重拖欠员工加班费等情况,周某某向总公司申请费用而总公司让其自己想办法解决。临时动用的以上四个月电费用于购置对讲机、货架等设备、补损、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等用途,所有的支出都有明细记账。2008年8月起,周某某又将常平店收取的电费全部上交公司财务入账。电费中90,000元的差额是前任店长留下的,与周某某无关。周某某亦未利用职权受贿、行贿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投机取巧、隐瞒、舞弊谋取非份利益。3、周某某到常平店任职前是康仁乐购公司生鲜部的部门经理,其对财务制度不清楚,亦未拿到过公司2008版的员工手册。公司以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缺乏依据。4、公司在将周某某调至常平店时承诺其工资增加至14,000元,因此工资应从2008年2月起补发至2008年10月,而非自2008年8月起补发。公司以周某某系店长为由不支付其《外派支援办法》规定的津贴,又不支付其店长工资的差额没有依据。5、劳动合同解除后,周某某是收到28,487.80元(税后),但不知道该笔钱款的具体组成。康仁乐购公司只是按照100%日薪的标准支付了周某某32天年假工资,实际应当按照周某某日薪300%的标准支付年假工资。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康仁乐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785元、地区津贴45,375元(其中包括膳食补贴3,375元)、32天年假工资53,580.48元、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6,510.15元、2008年年终奖金48,469.10元、店长标准工资差额37,215元。
康仁乐购公司辩称:1、周某某一直在乐购集团的各个门店工作,因每个门店都是独立法人,故每个门店都为周某某办理了招退工手续,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无误。2、周某某作为负责人明知常平店给还珠按摩中心私拉电线,不但未予阻止,还刻意隐瞒上级,在上级询问电费为何那么高某仍未告知存在私拉电线的违法行为。且周某某明知电费作为杂项收入应交给财务入账,仍指示下属直接以现金形式收取电费,并在收到电费后,直接分给属下员工,导致至今仍有90,000余元现金去向不明。对此,有公司员工谈话记录可以证实。3、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康仁乐购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其行为亦属于严重失职,康仁乐购公司解除与周某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外派支援办法》的规定,店总和资深经理不享受支援津贴、调迁津贴。5、康仁乐购公司已付清周某某年假工资。周某某主张的2008年正常休假19天的工资,缺乏依据,康仁乐购公司不予认可。周某某主张的历年年休假32天工资,其中2008年之前的年假,并无要支付三倍工资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康仁乐购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而根据康仁乐购公司2005年版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由于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剩余未休年假不予补偿。对于2008年8天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康仁乐购公司只需按照周某某日工资的200%补足。事实上,康仁乐购公司支付周某某的年假工资已远超出周某某依法可享有的8天年假工资,康仁乐购公司无需再行补足。6、周某某主张2008年年终奖缺乏依据。根据康仁乐购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被辞退的,不享有年终奖。7、乐购旗下的员工在系统内调动的,其薪资的调整在办理申报批准后再行调整。周某某在系统内多次调动,其对薪资调整是清楚的,亦从未提出异议。公司从未承诺其至常平店起即为其增加工资。2008年8月后经申报批准为周某某增加了工资,补发的工资已发给周某某,故对周某某要求补足店总工资差额不予同意。综上,康仁乐购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欲证明康仁乐购公司在仲裁中陈述公司对于上交电费没有财务方面的具体规定;2、电费使用明细及相关收条、单据,欲证明收取电费的使用去向以及周某某并非私分电费,且公司对于门店都有预算,达不到公司的要求预算就不够,门店要维持日常的经营,只能自己想办法;3、对讲机照片及分布登记表,欲证明收取的部分电费用于更新对讲机以及对讲机的分配;4、货架照片,欲证明部分电费款用于制作货架;5、经费领用条,欲证明部分电费款由相关人员领用后用作补损,另一部分上交公司财务;6、收银条,欲证明领用的电费用于补损,回到了公司;7、电子邮件,欲证明2008年10月份常平店补损达到目标,周某某兑现了在损耗会议上的承诺;8、常平店2007、2008年用电量统计表,欲证明周某某到任后的整改工作使门店用电量得到控制,比前一年减少。
对于周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康仁乐购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表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康仁乐购公司对于营业外收入是有规定的,只是没有对电费项目做特别的规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2008年2月和2008年8月的电费是直接交给公司的,说明周某某应当明知收取的电费应当上交公司,且门店不应当超出公司的预算进行开支。对于证据3-8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康仁乐购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周某某主张的膳食补贴3,375元。对于周某某主张的店长工资差额问题,康仁乐购公司认为,对于周某某工资的增加是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经申报审批后确定的,公司对其从2008年8月经批准后补发工资的做法是正确的。但经法院多次做工作,为化解矛盾,康仁乐购公司同意另行支付周某某27,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财务制度是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之一,作为公司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周某某系乐购集团的老员工,在调任常平店店总前已系资深经理。作为高某管理人员,其称对于公司财务制度不清楚有违常理。本案中,周某某在担任常平店店总期间,存在在公司账外收支公司电费的行为。尽管常平店私自供电行为在周某某到任之前已经发生,但作为新店总的周某某并未予以制止,在乐购公司领导提出常平店电费较高某疑问时,亦未将上述事实如实汇报。而常平店员工的谈话记录也显示将收取的电费分配给杂货经理、防损课长、保养课长、清美课长、生鲜专员、以前的店助、原生鲜经理等人,是由周某某指示的,而以上人员在收到分配的电费钱款时有些有写收条,有些没有写收条。而有收据的钱款,部分是写明用于补损、买对讲机、电池、工资补偿款、美工制作费等,亦有相当一部分无法看出分配钱款的依据和用途。在有周某某签名确认的面谈记录中,周某某亦明确知晓收取的电费应当上交公司用于交电费,认识到其将四个月电费挪作他用的行为不正确,在2008年8月份后其亦督促财务把收取的电费打入电费开支。这说明周某某知晓收取电费后应如何处理的正确财务操作制度。周某某未经公司批准私自将收取的电费挪作他用,私自决定分配给属下员工,尽管其辩称系出于常平店发展的需要,但此不能作为其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合理理由。作为常平店的负责人,周某某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亦属于严重失职行为。康仁乐购公司因此与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无不可。周某某要求康仁乐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主张的津贴,经查,周某某在原审中主张的津贴包括《外派支援办法》第3页规定的调迁津贴及膳杂补助。但根据乐购公司规定,担任“店总经理”或“资深经理”(含)同级以上职务者,不核发支援津贴、调迁津贴。周某某先前担任康仁乐购公司生鲜部经理,后又担任常平店店总,其主张调迁津贴并无依据。对于周某某主张膳食补贴3,375元,康仁乐购公司现表示同意支付,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周某某主张的年终奖,本院认同原审法院观点,周某某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其主张2008年年终奖,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周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2008年国定假日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已做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至于周某某主张的平时休假19天的问题,其提供了陈爱芳签字的《2008年11月统计周某某店总欠假天数》统计表。康仁乐购公司在原审时认可陈爱芳系该公司人事,但认为该统计表系周某某制作后交给陈爱芳的,对于法定节假日陈爱芳调查下来确实没休。对此,本院认为,陈爱芳既然是康仁乐购公司的人事,其在周某某离职后提交的欠假天数统计表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统计表内容的确认,且从该统计表的内容来看,周某某法定假日欠假情况、剩余年休假天数与康仁乐购公司原审中确认的情况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并鉴于康仁乐购公司未能进一步反证证明周某某2008年平时欠休19天事实不存在,故对于周某某主张平时正常休假19天的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时,周某某主张以日薪558.13元的200%为标准计算,故康仁乐购公司应支付其欠休19天的工资计21,208.94元。
关于周某某主张的店长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周某某主张康仁乐购公司调其至东莞工作时承诺其工资即时增加至x元,对此未能提供充分依据,现康仁乐购公司为化解矛盾,愿意另行支付其27,500元,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六、七、八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项;
三、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膳食补贴人民币3,375元;
四、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08年未正常休假19天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1,208.94元;
五、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人民币27,500元;
六、周某某要求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调迁津贴人民币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周某某负担人民币10元,由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何强
代理审判员尹灿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