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蜀荣君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楠,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筠,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蜀荣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荣君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取得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以下简称“文广集团”)下属各广播电视媒体各类自有版权节目、活动之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的独家经营权,但不包括非文广集团自有版权栏目的广告(如F1赛事、网球大师杯等)。2007年11月5日,东方龙公司与上海视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昂公司”)签订《2007年广告投播合同书》(以下简称《广告投播合同书》),合同约定:东方龙公司在文广集团体育频道等栏目开设短信标版字幕广告业务,在栏目中发放奖品,并根据本协议规定提供广告制作播放服务;视昂公司每月支付广告制作播放费用,并提供奖品实物(以出厂价格为准),东方龙公司为视昂公司提供广告播放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6月止。2007年11月13日,蜀荣君公司、东方龙公司签订《2008年体育频道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书》(以下简称《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书》),合同约定: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东方龙公司将在文广集团体育频道所有适合开展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的栏目中开设标版广告业务及短信飞字广告业务,并将上述两项广告业务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利授权给蜀荣君公司,并向蜀荣君公司出具由文广集团确认的独家销售代理授权书,东方龙公司根据本合同规定向蜀荣君公司提供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制作及播放服务,并在栏目中发放奖品,具体为:每个栏目原则上可上3个广告客户,东方龙公司在栏目中发放蜀荣君公司提供的奖品实物(奖品价值以市场销售价格为准,并经东方龙公司审核确认后由蜀荣君公司及时提供),东方龙公司负责奖品的发放和处置,并将发放结果汇总告知蜀荣君公司确认;体育频道栏目的具体播出时间以《每周广播电视节目报》为准,但不排除频道临时改变播出计划、调整播出安排的情况,东方龙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蜀荣君公司;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标版广告业务独家代理费为400万元,短信飞字广告业务独家代理费为200万元,蜀荣君公司在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标版广告业务独家代理费400万元,如不能一次性付清,东方龙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2007年11月31日前,蜀荣君公司一次性支付短信飞字广告业务独家代理费100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款,东方龙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100万元代理费,如蜀荣君公司不按时付款,则2007年11月31日前支付的100万元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取消蜀荣君公司短信飞字的独家代理权,但不影响蜀荣君公司已取得的标版广告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和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守约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应分别对每天在上海体育频道播放的所有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进行监播,并应将每周的监播结果书面通知对方签字确认;东方龙公司于合同期间内若有其他标版广告业务客户要在体育频道播出标版广告的,广告投放价格需经蜀荣君公司同意并由蜀荣君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蜀荣君公司在体育频道未消化的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在得到东方龙公司同意后,可以放在其他频道播出,具体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共同协商制定体育频道2008年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的刊例价;履约中,对于广告实际播放的长度及段位,双方以广告投播工作单的形式加以确定,蜀荣君公司的工作单应有蜀荣君公司业务员签字及蜀荣君公司盖章的订单原件,且该业务员须由蜀荣君公司提供名单并由东方龙公司确认备案,若以传真方式下工作单,传真件上除具备上述原件所需二要素外,还需明确显示发送传真的电话号码及时间,工作单经东方龙公司业务人员签字确认并签字盖章后即为生效;蜀荣君公司提供的广告须符合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出具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相关证明、批准文件,否则东方龙公司有权拒播,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蜀荣君公司承担,东方龙公司有权对蜀荣君公司提供的广告样带进行审查,对不符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的样带,东方龙公司有权要求蜀荣君公司作出修改,东方龙公司应在广告播出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蜀荣君公司修改内容,修改前,东方龙公司有权拒播广告,广告播出带及广告投播工作单须在播出日的7天前送达东方龙公司(特殊栏目需另行商定);蜀荣君公司对广告播出有异议的须在该期广告播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东方龙公司书面提出,并应提供双方认可的权威监播公司出具的书面及录像监播资料,如未在广告播出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该期广告的播出视为准确有效。蜀荣君公司、东方龙公司签约前,东方龙公司电邮告知蜀荣君公司体育频道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短信标版"x短信字幕的广告刊例价,其中,直播类的NBA赛事、英超录播、F1、x、网球大师杯及奥运赛事直播等栏目的“月套装实价”、“季套装实价”、“年度套装实价”后注明“按实际播出结算”,其他类别栏目均载有实价价目,且价目表的最后注明“‘X’可作x直播,飞字中可带有赞助商LOGO,常规栏目中可飞字……”,但该材料中没有栏目标有“X”号。
2007年11月19日,蜀荣君公司支付东方龙公司400万元代理费。2007年12月26日,东方龙公司与视昂公司订立《终止合同书》,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订立的《广告投播合同书》的履行,以维护本案蜀荣君公司获取2008年度体育频道短信飞字标版广告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如蜀荣君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东方龙公司短信飞字独家销售代理费,则视昂公司有权要求东方龙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原有的《广告投播合同书》。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9月25日,蜀荣君公司向东方龙公司提交了广告投放通知单,其中,“添香防辐射服”广告播放时间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蜀荣君公司向东方龙公司提供了奖品实物。2008年2月28日,东方龙公司就蜀荣君公司提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的问题给予蜀荣君公司正式答复:1、体育频道的栏目会因时间而变化,若遇栏目取消或变更,一星期内通知蜀荣君公司,蜀荣君公司收到东方龙公司交与的一份体育频道当天所有栏目的清单。蜀荣君公司接受东方龙公司上述答复;2、每个栏目的性质、类型及播出时间已列表给蜀荣君公司。蜀荣君公司不接受东方龙公司上述答复,认为东方龙公司应明确说明“相关赛事广告排他性”的内容(如NBA赛事等),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应的字幕文件;3、提前10天提交tga格式的序列针,无论直播或录播,都可以实现x标版和短信广告,对一些与举办方有协议的不能在比赛中飞字栏目(如F1、NBA和欧锦赛),必须向蜀荣君公司提供频道出具的证明。蜀荣君公司接受该回复;4、原则上每个栏目上3块标版,上3个短信飞字客户,每个客户飞3次。蜀荣君公司接受东方龙公司的回复;5、赛事栏目,一般标版播出在主持人出像后比赛开始前,常规栏目根据串联单决定,标版80%的可能性会放在节目的前半段上。蜀荣君公司接受东方龙公司的回复;6、双方具体对口人员及规范流程东方龙公司与会人员无法回答蜀荣君公司;7、10天明确上线,包括递交材料后审的3天,特殊情况除外;8、无法解决合同时间的界定。蜀荣君公司提请东方龙公司相关领导给予明确的期限;9、无法解决一方再次违约情况的赔偿问题。蜀荣君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8年8月22日,蜀荣君公司委托律师致函东方龙公司指出,合同履约期间,体育频道出现大量非蜀荣君公司投播的标版及短信等广告,要求东方龙公司停止该侵权行为,并按约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书。同年9月27日,蜀荣君公司书面通知东方龙公司鉴于其前述侵权行为,蜀荣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翌日东方龙公司收悉后未回复。但东方龙公司依约履行蜀荣君公司投播的“添香防辐射服”广告订单至2008年年底(标版和飞字)。蜀荣君公司现以东方龙公司在蜀荣君公司享有体育频道的标版和短信飞字广告的独家销售权期间,擅自在栏目中投放非蜀荣君公司投播的广告致其赔偿客户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解除蜀荣君公司、东方龙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书》,判令东方龙公司返还蜀荣君公司广告费3,645,978.64元[300万元(三季度广告费)-已播出462期广告×每期成本766.28元(已付款400万元÷261天全年工作日÷10个栏目÷2个标版)+100万元]及赔偿蜀荣君公司损失2,676,500元(蜀荣君公司应赔偿两广告客户的款项)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东方龙公司辩称:1、东方龙公司与视昂公司已于2007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了《广告投播合同书》,东方龙公司授予蜀荣君公司的2008年度体育频道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独家销售代理权并无任何瑕疵,蜀荣君公司以此要求解除蜀荣君公司、东方龙公司订立的代理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蜀荣君公司、东方龙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蜀荣君公司应向东方龙公司支付600万元代理费,但蜀荣君公司仅支付400万元。东方龙公司签约后,一直按约履行,至今仍在按约投播蜀荣君公司代理的广告,蜀荣君公司无权要求东方龙公司返还广告费。如因蜀荣君公司招商能力有限而致广告实际投放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与东方龙公司无关。3、江苏常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的广告投放单出具于2008年2月21日,东方龙公司从未收到常州福力特机电公司(以下简称“福力特公司”)的广告投放单,而两公司就广告未投放的投诉单是在2008年1月12日和1月13日,显然,蜀荣君公司提供的其与该两公司的合同与函件等相关证据均系伪造,蜀荣君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东方龙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书》,判令蜀荣君公司支付东方龙公司短信飞字广告款20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在原审审理中,蜀荣君公司要求对东方龙公司与文广集团签订的《合作合同》及东方龙公司与视昂公司订立的《终止合同书》中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东方龙公司不同意鉴定,但表示可以提供合同原件进行比对。原审法院委托司鉴中心鉴定。鉴定中,东方龙公司提供了11份东方龙公司同时期与其他客户订立的文件的原件,用于鉴定比对。根据检材情况,鉴定中心认为在现有印文样本中未发现有价值的阶段性特征,表示无法对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结论。
蜀荣君公司认为无法鉴定的责任应由东方龙公司承担。东方龙公司对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并表示无法鉴定的后果应由蜀荣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文广集团与NBA娱乐公司、文广集团与上海国际赛车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NBA赛事中的广告由NBA娱乐公司保留,F1赛事中的广告由上海国际赛车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两赛事节目均不属于蜀荣君公司、东方龙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称的体育频道“适合开展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的栏目”。
原审法院再查明,履约期间,蜀荣君公司未按约提供奖品实物及足量广告,东方龙公司自购一定金额的奖品发放,致使东方龙公司2008年短信增值业务收入比去年同期大幅减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蜀荣君公司、东方龙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东方龙公司在其享有权利的范围内授予蜀荣君公司在体育频道适合开展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的栏目享有广告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对于不适合的栏目,即非文广集团自有版权栏目(如F1、网球大师杯、NBA赛事、欧锦赛、奥运赛事等栏目),东方龙公司已在签约前后向蜀荣君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此由蜀荣君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东方龙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予以印证,蜀荣君公司是明知并接受前述情况的。东方龙公司授权给蜀荣君公司的权项为“独家销售代理权”而非“独家投放权”。蜀荣君公司授予常发公司和福力特公司的均是标版广告的独家投放权,超越了东方龙公司授予蜀荣君公司的权利范围,该行为后果理应由蜀荣君公司自行承担,与东方龙公司无关。蜀荣君公司举证的常发公司和福力特公司向蜀荣君公司交涉广告投放不符合同约定的函件(2008年1月12日和1月13日),早于蜀荣君公司向东方龙公司正式所下的2008年1月30日的投播通知单;蜀荣君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5日《广告投放确认单》仅载明栏目,没有具体广告内容,不属正式的广告投播通知单,且时间也晚于函件,故该两份交涉函件显然与蜀荣君公司已自认的事实相悖。蜀荣君公司据此要求东方龙公司承担其赔付常发公司和福力特公司经济损失的理由无法成立。即使蜀荣君公司存在损失,也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东方龙公司无关。在蜀荣君公司、东方龙公司的代理合同履行前,东方龙公司已与视昂公司终止了之前订立的广告投播书。审理中,根据蜀荣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终止合同书》的印章形成时间委托司法鉴定。东方龙公司应鉴定中心要求也配合提供了相同时间形成的样本。鉴定中心的结论为无法完成鉴定要求。而蜀荣君公司仍坚持东方龙公司与视昂公司的合约并非于2007年12月底终止,其所提供的侵权监播光盘不符合同约定的对广告播出有异议所应提供异议资料的形式和内容上的要求,连同蜀荣君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均不能证明在蜀荣君公司享有代理权的栏目东方龙公司擅自插播自身广告的事实,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上述证据,蜀荣君公司这一主张难以成立。因此,蜀荣君公司的解约请求不符合同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蜀荣君公司本诉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东方龙公司依约履行广告投放义务至2008年底,无论蜀荣君公司是否从独家销售中获利,蜀荣君公司理应支付合同约定金额。蜀荣君公司未按时支付东方龙公司短信飞字广告代理费及提供栏目奖品,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东方龙公司对此提供了审计报告及自购奖品发票等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并超过100万元的约定违约金。考虑到2008年为体育大年,奥运会的比赛结果竞猜会为东方龙公司赢得较2007年更高的短信增值收益,原审法院综合合同违约条款、东方龙公司自购奖品的情况、200万元逾期付款的2年银行利息及东方龙公司2007年和2008年的短信收入比例等因素考量,酌情判定蜀荣君公司应赔偿东方龙公司60万元的经济损失,东方龙公司的反诉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无锡蜀荣君传媒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请不予支持;二、无锡蜀荣君传媒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代理费;三、无锡蜀荣君传媒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05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057.40元,由蜀荣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蜀荣君公司负担18,800元,东方龙公司负担1,6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蜀荣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方龙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肆意播放第三方的广告及短信飞字,严重违约并损害了蜀荣君公司的商誉,蜀荣君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了10个月的全天候监播录像。蜀荣君公司在与东方龙公司签约后即要求其提供文广集团确认的《独家销售代理授权书》,但直至蜀荣君公司起诉后东方龙公司才以证据形式提交,东方龙公司对于该独家销售合同中所谓对于不适合开展广告业务的栏目从未通知过蜀荣君公司。东方龙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即与视昂公司签订关于2008年度NBA赛事期间的广告投播合同,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明显属于“一女二嫁”,《终止合同书》系为此次诉讼所补签。东方龙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许多证据缺乏证据效力,其提交的娱乐公司的电视许可协议未出示过原件,翻译件亦仅有部分协议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其他如F1、欧锦赛等大型赛事的证据材料则未能提供。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东方龙公司发给蜀荣君公司作为参考的广告刊例价中明确标有以上大型赛事的广告播放价格,亦表示该栏目适合播放相应的广告。东方龙公司在其他栏目如篮球风云、五星足球等体育频道的超级昂贵栏目亦存在大量的侵权事实。东方龙公司所谓自己购买奖品的证据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予提供,而是在质证、答辩及最后陈述均已完毕的情况下再行举证,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东方龙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形式履行合同,播出的短信飞字与约定的规格等存在根本性的差异,蜀荣君公司多次抗议后无任何改进,故蜀荣君公司行使抗辩权不再支付其余款项。蜀荣君公司一直在提供奖品,东方龙公司短信增值业务收入的减少与蜀荣君公司并无关系。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蜀荣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东方龙公司的反诉诉请。
被上诉人东方龙公司辩称:其已依法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蜀荣君公司无权主张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蜀荣君公司主张东方龙公司未按约播放所投放的广告,根据双方所签《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书》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对于广告播出有异议,蜀荣君公司应提供监播公司的监播材料,如在15日内未提供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广告播出准确有效,而蜀荣君公司所提供的监播材料均系其自行录制。蜀荣君公司认为在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之前东方龙公司已与视昂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为此东方龙公司已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该期间一年之内的盖章记录供鉴定机构鉴定,但最终的鉴定结论是无法鉴定。在蜀荣君公司提供的2007年11月8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对于NBA、F1都是按实际播出广告结算,这些广告不在播放的范围之内。对于直播类节目的广告排他性,东方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NBA等赛事不适合播放标版广告,在蜀荣君公司提供的2008年2月28日的会议纪要中注明赛事广告的排他性,蜀荣君公司表示认可,说明对于广告节目的排他性蜀荣君公司已明知。双方所签的代理销售合同的性质是广告承包合同,而非按次结算合同,由于该合同系总承包合同,招商的问题应由蜀荣君公司自行解决,东方龙公司不应退还费用。东方龙公司已经播放了短信飞字广告,但是蜀荣君公司未能提供奖品导致2008年东方龙公司短信增值的损失。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蜀荣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履行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所投放的广告自2008年2月开始,添香防辐射服的广告播放至2008年12月底。蜀荣君公司认可其最后一次交付投播单的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内容是在五星体育栏目播放浩沙体育和攀宇健身的广告。
对于合同中关于权威监播公司的约定,东方龙公司认为根据行业惯例权威监播公司应为AC尼尔森公司和央视索福瑞;蜀荣君公司表示认可该两家公司是权威的监播机构,但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威机构,该监播机构的确定应在发生争议后再协商确定。蜀荣君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央视索福瑞出具的2008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间大型赛事直播类栏目三个月的监播资料,对于之前的无法提供,但已提供蜀荣君公司自行制作的监播光盘,以证明在此期间插播其他公司的广告的情况很严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龙公司在履行《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书》中有无违约行为,蜀荣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书》并拒绝支付短信飞字广告独家代理费200万元。
根据东方龙公司与文广集团签订的《合作合同》,东方龙公司取得自有版权节目、活动之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的独家经营权,但不包括非文广集团自有版权栏目的广告(如F1赛事、网球大师杯等),在原审审理中东方龙公司还提供了文广集团与NBA娱乐公司、上海国际赛车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明性文件,上述证据表明东方龙公司并未取得F1赛事、NBA赛事等大型赛事直播节目中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的独家经营权,故上述大型直播赛事不包括于双方在《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书》中所约定的适合开展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的范围。东方龙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与视昂公司订立《终止合同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订立的《广告投播合同书》的履行,故东方龙公司在已取得标版广告及短信飞字广告的独家经营权并终止与视昂公司合同的情况下,其与蜀荣君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蜀荣君公司所代理的广告于2008年2月开始在体育频道播出,后蜀荣君公司就履行中的情况提出异议,东方龙公司在2008年2月28日对蜀荣君公司提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的问题给予蜀荣君公司正式答复,至同年9月27日,蜀荣君公司书面通知东方龙公司鉴于存在的侵权行为并提出解除合同,东方龙公司收悉后未回复。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蜀荣君公司解除合同函仅为打印件,落款没有蜀荣君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解除合同通知不具备形式要件,东方龙公司在收悉后也未予回复,此后蜀荣君公司未再就解除合同向东方龙公司发出任何书面通知,故本院对于蜀荣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双方仍应继续履行《独家销售代理权合同书》。
根据合同约定,蜀荣君公司对广告播出有异议的须在该期广告播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东方龙公司书面提出,并应提供双方认可的权威监播公司出具的书面及录像监播资料,如未在广告播出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该期广告的播出视为准确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蜀荣君公司仅提供2008年2月28日的会议纪要、央视索福瑞出具的2008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间大型赛事直播类栏目三个月的监播资料以及蜀荣君公司自行制作的监播光盘,其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权威监播公司出具的书面及录像监播资料,也未在广告播出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过书面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对于体育频道已播出的广告应视为准确有效。由于东方龙公司、蜀荣君公司均确认在2008年9月后添香防辐射服的广告一直播放至2008年底,故依照合同约定东方龙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蜀荣君公司应依约支付尚欠的200万元短信飞字广告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蜀荣君公司应在2007年11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如未能按时付款,东方龙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蜀荣君公司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100万元代理费,如蜀荣君公司不按时付款,则2007年11月31日前支付的100万元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而蜀荣君公司对于上述款项均未支付,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审理中东方龙公司自愿放弃违约赔偿金60万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蜀荣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57.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1,057.40元,由上诉人无锡蜀荣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400元,由上诉人无锡蜀荣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00元,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57.40元,由上诉人无锡蜀荣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693.4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葛飞鹰
代理审判员肖某亮
书记员夏秋凤